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馨儀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提供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4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後,於隔日即108 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慶店,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佯稱是網購平台小三美日業者,撥打電話予林育慧,向林育慧誆稱因網購平台系統出現問題,導致有金額誤匯入林育慧之帳戶,林育慧需將該金額匯回為由,致林育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簡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承認有申辦前述帳戶,並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借帳戶給「蘇怡萍」,他再拿給一個男生,要幫我辦貸款,所以需要我的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申辦前述帳戶後,即於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慶店,以宅配通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育慧佯稱因網購平台系統出現問題,導致有金額誤匯入其帳戶,需將該金額匯回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可證,並有前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22、3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要貸款,我透過朋友認識一個男生朋友在做銀行業務,他說要我的存摺借他,可以用薪轉,可以貸款一筆錢;他一開始用FB跟我說我要貸款,問我有無薪資證明,有無郵局帳戶,我說我有合作金庫的,他說去辦一張彰化銀行的,跟他說網路銀行要開通,辦好了跟他講,寄到他的地址;我跟那個男生朋友都沒有見過面,他那時有叫我簽一個合同書,好像是委託書,委託他幫我辦貸款,叫我影印後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於準備程序中以前詞置辯,另供稱:「蘇怡萍」是我之前卡拉OK同事,我想辦貸款,他說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有朋友在銀行作業務,他叫我辦前述帳戶,並給我一個代號,叫我去7-11把合同書印出來簽寫,連同帳戶寄給對方,我連對方名字、綽號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主要是抗辯其為了辦理貸款,而受「蘇怡萍」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指示,將申辦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列印之合同書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然而,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先是供稱:我跟「蘇怡萍」聊天提到我有欠錢,我有缺錢,有一天「蘇怡萍」傳FB給我,要我開一個彰化銀行存款簿說他要用;「蘇怡萍」要我開彰化銀行的戶頭,及那個男生給我一個代號,要我去7-11影印出來合同,我總共寄出存摺、提款卡、合約書3 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後來卻改稱:「蘇怡萍」有介紹我去他上班的卡拉OK上班,但他說我需要彰化銀行的存款簿當作我到時候在卡拉OK上班領的薪資轉帳;「蘇怡萍」說這個男生是老闆,他說每個員工都把提款卡、帳戶放老闆那邊,老闆發薪水時會將錢放進戶頭裡面,我們再去跟老闆拿回提款卡;108 年5 月6日我辦好前述帳戶後,我打給蘇怡萍,「蘇怡萍」12點半左右就過來彰銀土城分行,拿走提款卡、存摺,我不知道開戶存的1,000 元是被誰在當天下午2 時46分以卡片領走的;108 年5 月6 日我有去前述卡拉OK店接受該卡拉OK店的經理「玫瑰姐」面試,面試完「蘇怡萍」把提款卡、存摺還我,要我隔天寄到那個地址;辦好存摺之後的7 天,我有到土城區中華路1 段169 號「蘇怡萍」工作的卡拉OK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8 頁),從而,被告先稱是為了要辦貸款而申辦前述帳戶提供他人,後又改稱是為了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帳戶提供他人,前後所辯相差甚遠,已經很難採信。
3.被告雖然宣稱要辦薪資轉帳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但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為個人處理財務之重要物品,一般不會提供他人使用,要求辦理貸款或薪資轉帳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在都不合情理。而且被告供稱「蘇怡萍」介紹的卡拉OK店,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其於申辦之108 年5 月6 日當天中午,就有提供給「蘇怡萍」,也有在當天下午到卡拉OK店面試;但是被告提供之宅配通寄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卻顯示,被告是在申辦前述帳戶隔天之108 年5 月7 日,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凱」(見本院卷第53頁),地址和收件人都跟卡拉OK店無關,也顯然不合常理。此外,被告供稱面試後7 天之後有到卡拉OK店上班,被告卻沒有向卡拉OK店老闆詢問或取回其帳戶,導致詐欺集團到108年5 月18日還可以使用前述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足證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4.被告供稱其是依照「蘇怡萍」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帳戶,卻無法提供「蘇怡萍」之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臉書帳號、對話紀錄或任何其與「蘇怡萍」聯繫之資料;而被告提供之宅配通寄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也顯示被告不是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蘇怡萍」,而是寄給其不認識之「王世凱」。在對方要求如此異於常情之情況下,被告卻仍然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給予對方完全使用該帳戶之能力,該帳戶自有被拿去做犯罪集團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可以認定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已在被告主觀上預見之範圍內。
5.另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為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4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該案中,被告即辯稱是因為急需用錢,友人告知交付提款卡就可以辦理貸款,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經過前述案件之司法程序,應該已經明確認識到,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有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卻在本案中再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案發時為32歲,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餐飲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卡拉OK店工作過,月薪約29,000至32,000元,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 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4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案件類型相同之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致告訴人受該詐欺正犯詐欺,帳戶1 個,被害人1 人,詐欺金額為30,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並未承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又未能準時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