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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壽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壽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於90年9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判刑,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蔣壽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不論被告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8-16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院又考量到被告上一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前科紀錄,已經是在民國100 年間了,對於毒品這種具有依賴性的犯罪來說,被告迄今有這麼長一段時間沒有再犯案,實屬不易,量刑上不應過苛,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9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505號
    被      告  蔣壽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9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
    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8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79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頂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17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07公克、驗餘量0.3973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07公克
    、驗餘量0.397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壽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4007公克、驗餘量0.397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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