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羅文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撤緩398 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進而扣得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6026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背面、第9 至13頁反面、第20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 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因此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淨重合計2.14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6026卷第6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89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羅文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文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燻烤後,以所
    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翌(15)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與東榮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共2.1491
    公克,驗餘淨重共2.141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9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
    淨重共2.1491公克,驗餘淨重共2.1415公克)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5包(淨重共2.1491公克,驗餘淨重共2.141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