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90 、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欄一第4 行「105 年毒偵字10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同欄一倒數第2 行「桃園時」應更正為「桃園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係其友人高嘉斌所有(見毒偵578 卷第4 頁、第9 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劉陳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毒偵字10號為不起訴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23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52弄28號前
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
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380號)
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