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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為何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而認定被告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 時35分許至同年月15日0 時許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等情(後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緩起訴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01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5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
    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87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4 月12日1 時35分許至108 年4 月15日0 時許期間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4日2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賜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4 月
    11日晚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8 年4 月12日1 時35分許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215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840ng/mL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
    7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
    簡字第120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而本件
    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0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濃度428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633ng/ mL 陽性
    反應,其濃度均遠高於前案,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於前案採尿後,有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
    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獲緩起訴
    處分經戒癮治療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