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克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55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按修正後之規定係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5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其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克群之住所及居所分別為送達,住所部分係於108年11月6 日為寄存送達,居所部分則於108 年11月4 日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以送達在前之居所送達日計算,自108 年11月5 日起算,而於108 年11月14日屆滿(縱以住所之送達日為計算,上訴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算,而於108 年11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8 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