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乃再審法定程式之規定,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再審程序因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除有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非第一審法院。從而,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232 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揭第二審判決既為實體判決,倘聲請人欲對該案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應以該第二審判決為對象,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誤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對象而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232 號實體判決為對象,並向該院為之,始為合法,乃其竟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