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献桐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4 月23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8 年10月8 日乙○○兆歲108 毒偵3696字第1080095236號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被告至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強制戒治(詳下述),期間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其為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 年。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均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