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禎儀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㈠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的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自己的供述;㈡檢體編號對照表、驗尿報告各1 份;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㈣扣案摻食器1 支。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並認為警方違法搜索、採尿,直接取得或衍生的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三、本案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的程序都不合法:
(一)判斷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原則: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所謂「自願性」同意,是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僅僅只是形式上的同意,必須當事人「真摯同意」才可以認為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放棄自己的權利,至於判斷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為「真摯同意」,則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方式、警察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之後警察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來觀察。
2.又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警員可以取得當事人的同意採集尿液,但是根據「同意搜索」的法理,既然警員可以經由當事人的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取得犯罪證據,那麼也沒有理由禁止警員取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對當事人採集尿液當作犯罪證據,只是仍然要以上述的標準審查當事人是否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採尿,否則這樣的採尿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
(二)警員沒有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進行搜索,屬於不合法的搜索:
1.關於本案取締、查獲被告的經過,有承辦警員劉益材提出的密錄器影片可以參考,而且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結果大致上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以下提到的編號都是指勘驗筆錄內容)。
2.警員劉益材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才攔查被告,和被告對話之後,發現身上沒有明顯酒味,就沒有進一步做酒精檢測,經過熟識被告的同事提醒被告有毒品前科,才進一步詢問使用毒品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既然已經排除被告酒後駕車的犯罪嫌疑,那麼警員查證被告身分完畢後,就應該讓被告自行離去(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的要求),當警員花了比較久的時間透過派出所值班臺查詢被告的毒品前科時,被告明白表示要趕快去處理女兒的事情,卻被警員不理不睬(編號6 ),可以認為警員這樣的行為明顯是不當留置被告,妨害被告離去的權利。
3.雖然被告脫下身上背的黑色包包給警員,並表示「這給你自己看好不好?」(編號12),最後也確實扣得疑似毒品摻食器1 支(毒偵卷第40頁)。可是整個過程中,一共有3 名男性警員團團圍住被告(另外有1 名男性警員於不遠處觀察),先後使用各式各樣言語要求被告配合「檢查」,這樣的大陣仗也引起鄰居的旁觀,導致被告不斷向警員抱怨,還表示「這樣很丟臉」(編號11至15),警員卻是充耳不聞持續進行搜索。
4.綜合以上「警員先不當留置被告,又聚集多名警員於公眾往來的路邊數次要求被告接受搜索,也不理會被告離開現場的要求與抱怨」的情況,足以認為被告沒有積極拒絕警員搜索身體、隨身物品的「同意搜索」,是屈服於警員的壓迫,並不屬於「真摯同意」。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7 頁)也無法補正已經發生的不合法搜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警員沒有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採集被告尿液,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1.被告後來固然同意與警員一起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但是同樣的,警員除了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採尿」以外,還額外出動3 名警員前來協助(2 名女警、1 名男警),最後一共有6 名警員圍繞被告,甚至由女警持續地檢查被告的身體(編號18至23),這樣的情形確實足以讓一般老百姓感受到壓力,更別說這個時候被告已經被警員留置超過10分鐘了。
2.當被告表示要去醫院處理女兒的事情時,警員則以「尿個尿就可以走」等語進行回應,甚至向被告說:「你可以配合我們回去驗尿,如果不配合的話,就逮捕你。」(編號24至26)。由於逮捕是一個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嚴重侵害基本權利,多數理性的人都不會想要被逮捕,警員貌似給被告選擇的權利,可是實際上被告根本無從選擇,只能同意配合警員的要求。
3.此外,警員還向被告傳達「強制要驗尿一下」的訊息(編號26),暗示被告沒有拒絕採尿的餘地,警員利用錯誤資訊誤導不熟悉法律規定的被告(那個時候警員並沒有任何強制採集尿液的合法依據),明顯地造成被告意思自主能力被壓抑、剝奪。
4.雖然警員劉益材於審理時另外陳稱:按照實務向來的做法,搜索到吸食器,嫌疑人又同意採尿的話,函送就可以,如果嫌疑人不同意的話,為了能夠進行後續的採尿程序,就會選擇逮捕嫌疑人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又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一線警員確實有裁量空間,但是刑事訴訟法完全沒有規定司法警察可以將「是否逮捕」當成談判籌碼,與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接受採尿的意志」進行交換,法院實在也不能認同這種疑似出賣公權力的利誘行為,所謂「實務向來的做法」只是便宜措施,不符合合法的證據收集手段。
5.更何況,本案的摻食器是警員違法搜索才取得,警員可以因此逮捕被告所產生的犯罪嫌疑已經「不純潔」,應該認為警員欠缺合法的逮捕權限,因此警員使用「有瑕疵的逮捕」要求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對於被告而言,也是一種誤導下的結果。
6.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在警員的不當暗示、誤導與壓力情境下同意接受採尿,意思決定的能力明顯受到影響,難以認為屬於「真摯同意」。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1頁)同樣也是無法補正已經違法的採集尿液程序。
四、警員取得的摻食器、尿液,以及尿液衍生的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之後,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有明文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應綜合下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以審酌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根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的規定,現在只有一般裁判之效力)。
(二)被告上警車跟著其他警員離開現場前往派出所之後,警員劉益材與另一名一起巡邏的警員之間有如編號32至34的談話,而且警員劉益材於審理時又證稱:「線上」就是俗稱的「線上立破」,會有比較多的嘉獎,也是長官重視的項目,每個月都會進行分局、派出所之間的評比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可以認為警員們很清楚知道必須取得被告的同意才可以進行搜索、採尿,也明白被告不會輕易地同意,卻在「線上立破」績效制度的驅使之下,使用前面提到的違法手段對被告搜索、採尿,這樣的行為主觀上已經有一定程度的惡性。
(三)又因為警員違法搜索、採尿,導致被告後續必須面對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對於被告的權利已經造成不當的侵害;被告涉嫌違反的法律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都是自殘性的犯罪,不會造成社會大眾重大的侵害;如果警員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攔查後確認被告身分完畢之後,就應該讓被告離開,根本沒有正當理由進一步進行搜索、採尿而取得摻食器與尿液;被告排放的尿液,以及檢驗後取得的驗尿報告,都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極為有利的證據,對被告的訴訟防禦肯定有絕對的不利益。再者,如果禁止使用本案的摻食器與尿液,將可以促使警員在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或得到被告的同意。
(四)因此,在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之後,本院認為警員違法搜索、採尿取得的摻食器、尿液,以及尿液衍生的驗尿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不可以拿來證明被告的犯罪。
五、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有合理懷疑: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剔除沒有證據能力的部分之後,只剩下檢體編號對照表1 張(毒偵卷第25頁),而這份資料只能知道受檢人姓名、檢體編號、採尿時間、採尿人員等資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有合理懷疑。
六、結論:
(一)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認定警員違法搜索、採尿而排除無證據能力的部分之後,剩下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要另外一併強調的是,像這樣違法搜索、採尿的情形,本件絕對不是個案,過去已經有許多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或是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過分強調(或追求)「線上立破」績效的制度,恐怕已經不當造成基層警員的壓力,使得警員們必須鋌而走險地挖掘犯罪,進而可能對人民的基本權利產生一定程度的干擾、危害,應該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