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曾春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重秩字第1號之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120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曾春豪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春豪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手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謊稱有違停及其他不實報案內容,且於無故撥打專線期間經受理員警勸阻仍未改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人撥打警察報案專線為無故,且移送機關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因此移送機關未充分證明本人之報案行為係無故,本人自無應受勸阻之事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春豪於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此部分非屬本案處罰範圍,詳見後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手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其報案內容為檢舉警員違規停車、重複報案及藉故責難辱罵等。嗣經受理員警於108年10月3日22時44分許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後,惟抗告人仍不聽從勸阻,自同日22時56分許起至108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止,多次以上開檢舉事項為理由撥打110報案共計20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08205182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重秩字卷第5-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108年10月3日22時56分許起至108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止間撥打警方110報案電話之次數高達20次,有上開錄音光碟、案件紀錄表可憑,此已足示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頻繁任意,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其所為上開舉動,可能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110報警電話需求之其他民眾,概無正當性可言,堪認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手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且於同日22時44分許經員警以電話撥放語音勸阻後,猶於同日22時56分許起至108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止,多次以上開報案內容使用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等情,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又抗告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20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固非無見。惟查,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而查,抗告人自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業已認定如上。然觀之抗告人報案電話紀錄,直至108年10月3日22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始有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之語音,有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警方曾於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3分許期間,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是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3分許期間,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有間,於法自屬不合,本應予駁回。原審認抗告人如上開理由欄四、部分所示行為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未審酌上情,誤將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至108年10月3日22時43分許期間之行為納入處罰範圍,而量處罰鍰1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又此部分與上開理由欄四、部分所示行為間,有繼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5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