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勳偉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妻已病故,須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生活壓力大,復遭兒子家暴,心情欠佳始犯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提之出戶口名簿、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02 年間所為,距本件約有8 年、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已就醫為戒酒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被告先前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已經各次刑罰評價處斷,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未能警惕,且審酌被告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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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13701 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
0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許至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 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276 巷口前時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5 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均
經判刑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且漠視用路人
安全,且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刑度,本件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
上之刑度,以收矯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