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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為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為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潘為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為谷於111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犯藥事法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藥事法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 盒,雖為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佯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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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潘為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為谷本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
    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蝦皮網站,以
    會員帳號「moti1688」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TOLE)
    通樂R牌共用水果乾、各種口味、手工製作」電子煙油訊息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50至59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
    擅自輸入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於109年12月9日,以410元向潘為谷購買電子菸油,
    後該電子菸油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4日檢驗檢出尼
    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為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電子菸之事實。 2 蝦皮會員帳號「moti1688」刊登販售電子菸網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蝦皮網站購買電子菸網頁、購買物品之照片 佐證被告有販售電子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 衛生局扣買之物品驗出電子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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