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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傅明華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靖皓

高大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高大鈞均係全聯福利中心協力廠商之送貨員,緣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詎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致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受有頭臉部挫傷、鼻部擦傷、唇部撕裂傷、雙側性手部、前臂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同一時間,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使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受有左耳傷口、下背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靖皓、高大鈞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大鈞、唐靖皓告訴被告唐靖皓、高大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大鈞、唐靖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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