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15號、第3859號、第8497號、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炳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同欄(二)編號3 所載之證據亦應刪除。
二、補充「被告郭炳璋於110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更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先假借他人名義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再藉由公開之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抑或私下傳送虛假之買賣訊息,分別對告訴人黃悅婷、鍾珮蓁、陳建榮、黃科献、林某(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虛擬點數或財物得手,所為不僅有損他人權益,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復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皆受有損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或財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郭炳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一、(一)所載之│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詐欺等犯行。 │貳月。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
│ │一、(二)所載之│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詐欺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
│ │一、(三)、甲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詐欺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
│ │一、(三)、乙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詐欺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
│ │一、(三)、丙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之詐欺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捌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
│ │ │。 │
├──┼──────────┼────────────┤
│ 二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 │)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
│ │ │。 │
├──┼──────────┼────────────┤
│ 三 │新臺幣叁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 │ │)、甲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
│ │ │利益。 │
├──┼──────────┼────────────┤
│ 四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 │ │)、乙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
│ │ │物。 │
├──┼──────────┼────────────┤
│ 五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 │IPHONE 11 ProMax64G │)、丙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
│ │手機壹支。 │利益與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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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
110年度偵字第38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8979號
被 告 郭炳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平板電腦與黃悅婷之真意,竟基於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
13日21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未經張瀚(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張瀚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申請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 會員編號0000000 號、連結
遊戲角色名稱「頭麻麻」、註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 ,復於109 年5 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
社團「Apple 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內,以臉書暱稱
「許可欣」刊登欲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黃悅婷見
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依郭炳璋
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上開以張瀚名義
申請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
虛擬帳戶) ,即黃怡婷替郭炳璋出資向他人購買網路遊戲
點數,郭炳璋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須款
項之利益,然黃怡婷未曾收受郭炳璋允諾交付之平板電腦
,始知受騙。
(二)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蘋果手機與鍾珮蓁之真意,於109
年6 月12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
「Potter Maria」傳送伊有意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予
鍾珮蓁,致鍾珮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郭炳
璋指示至便利超商繳交郭炳璋以王麗惠名下之8591交易網
會員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 號)所連結遊戲角色名稱
「賣血了」(郭炳璋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該遊戲角色之註冊門號)向黃立鋐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給
付之3,500 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郭炳璋
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款項之利益,然鍾
珮蓁未曾收受郭炳璋允諾交付之蘋果手機,始知受騙。
(三)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三星耳機與陳建或販售蘋果手機
與黃科献、林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
,仍在不詳處所於臉書自稱「韋小寶」,分別:
甲、於109 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伊有意
販售三星耳機之不實訊息予陳建榮;致陳建榮陷於錯誤,
陳建榮於109 年11月12日17時43分許,依郭炳璋指示至位
於臺南市永康區之7-11便利超商繳交郭炳璋購買遊e 卡(
序號:000000000 號、下稱A 卡)所生費用3,000 元,嗣
陳建榮並將A 卡之密碼告知郭炳璋,郭炳璋再將A 卡之遊
戲點數於同日47時47分許,儲值予聶涵怡(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星城遊戲角色「奈奈金愛妞」,
郭炳璋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A 卡所須款項之利益,然陳
建榮未曾收受郭炳璋允諾交付之三星耳機。
乙、於109 年11月3 日18時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伊有意
販售蘋果手機IPHONE XR 之不實訊息予黃科献,致黃科献
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3 日18時匯款4,000 元至不知情
之葉建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由聶涵怡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9 年
11月3 日18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7-11便利超商內提領該帳戶內4,000 元款項,而黃科献卻
未曾收受郭炳璋允諾交付之IPHONE XR 手機。
丙、於109 年11月6 日22時許,向林某佯稱可以用IPHONE 00
ProMax64G 之手機加上2,500 元換得IPHONE 11 ProMax25
6G之手機云云,致林某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7 日12時
47分許,依郭炳璋指示至位於彰化縣西鄉之7-11便利超商
繳交郭炳璋購買遊e 卡3 張(序號000000000 號、下稱B
卡;序號000000000 號、下稱C 卡;序號000000000 號、
下稱D 卡)所生費用共2,500 元,同時將IPHONE 11 Pro
Max64G手機1 支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7-
11便利超商後,由郭炳璋於109 年11月9 日7 時50分許至
該超商領取,嗣林某並將B 、C 、D 卡之密碼告知郭炳璋
,郭炳璋再將B 卡、C 卡、D 卡之遊戲點數,儲值予聶涵
怡名下之星城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郭炳璋因此獲得
無庸支付購買B 、C 、D 卡所須款項之利益且取得林某之
IPHONE 11 ProMax64G 手機1 支,然林某未曾收受郭炳璋
允諾交付之IPHONE 11 ProMax256G手機。
二、案經黃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與
鍾珮蓁、陳建榮、黃科献、林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悅婷於警詢時│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全│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原同案涉嫌共犯│佐證證人張瀚並未申請會員│
│ │張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編號0000000 號之8591 交 │
│ │ │易網會員或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亦未使用「頭│
│ │ │麻麻」之遊戲角色等事實 │
├──┼──────────┼────────────┤
│ 4 │告訴人黃悅婷提出之其│佐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00000000 號申請註冊8591 │
│ │錄與轉帳憑證、通聯調│交易網會員並使用臉書暱稱│
│ │閱查詢單、以「張瀚」│「許可欣」向告訴人黃悅婷│
│ │名義申請之8591交易網│施用詐術、玉山銀行虛擬帳│
│ │會員資料、玉山銀行虛│戶乃被告偽以張瀚名義向他│
│ │擬帳戶相關資料、玉山│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等全│
│ │銀行109 年6 月2 日玉│部犯罪事實 │
│ │山個(集中)字第1090│ │
│ │060630號函及附件、臺│ │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 │
│ │年度偵字第590 號不起│ │
│ │訴處分書 │ │
└──┴──────────┴────────────┘
(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欄(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鍾珮蓁於警詢時│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立鋐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曾於8591交易網使│
│ │證述 │用遊戲名色暱稱「賣血了」│
│ │ │向證人表示願以3,500 元購│
│ │ │買星城遊戲幣等事實 │
├──┼──────────┼────────────┤
│ 4 │告訴人鍾珮蓁提出之其│佐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 │
│ │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星 │
│ │錄與依被告指示替被告│城遊戲角色名稱「賣血了」│
│ │繳交費用憑證、相關門│、使用臉書暱稱「 Potter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85│Maria 」對告訴人鍾珮蓁施│
│ │91交易網會員資料與會│用詐術等全部犯罪事實 │
│ │員購買證明、證人黃立│ │
│ │鋐與遊戲角色名稱「賣│ │
│ │血了」間對話紀錄、網│ │
│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網銀公司)109 年│ │
│ │9 月28日網字第109091│ │
│ │26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欄(三)所載甲、乙、丙之│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建榮、黃科献│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
│ │、林某於警詢時之指訴│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聶涵│佐證被告與證人聶涵怡為男│
│ │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女朋友,被告曾要證人聶涵│
│ │述 │怡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 │ │卡至;證人聶涵怡有以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 │ │星城遊戲帳號並創建「妞妞│
│ │ │金愛奈」、「奈奈金愛妞」│
│ │ │等遊戲角色,被告並曾使用│
│ │ │「妞妞金愛奈」、「奈奈金│
│ │ │愛妞」之遊戲角色等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建榮、林某提│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
│ │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相│部犯罪事實 │
│ │關對話紀錄與購買遊e │ │
│ │卡之資料、網銀公司提│ │
│ │供之遊e 卡儲值流向與│ │
│ │會員申請資料、被告與│ │
│ │證人聶涵怡至超商領取│ │
│ │告訴人林某之手機、告│ │
│ │訴人黃科献匯入上開中│ │
│ │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相│ │
│ │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偽以張瀚名義於網
路填載之8591交易網會員申請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
將會員申請資料向數字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該會員申請資料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加
重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三)甲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乙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丙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與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