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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被訴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4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車廠(下稱本案車廠),以吊卡車吊運竊取告訴人許擇男所有之H 型鋼共3 捆,搬至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再於同日傍晚運回其中H 型鋼1 捆。

二、於109 年3 月16日17時9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車廠,徒手大力撞擊拍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及車門栓斷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於109 年3 月16日18時20分後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車廠,對告訴人恫稱:要不然我跟你說,臺北市包括新北,沒有人敢動我家的大哥,包括全調查局,要不要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之指述,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9 年3 月12日14時16分許使用本案貨車之吊臂搬運H 型鋼3 捆至該車上,嗣將該車駛離該等H 型鋼堆置處(下稱H 型鋼堆置處),復於同日傍晚以該車運回其中H 型鋼1 捆至H 型鋼堆置處等事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110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易卷】第53、9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如此做,是因該車廠之拖板車司機請我移開上述H 型鋼讓他們比較好停車,當天我都沒有將吊卡車駛出本案車廠,始終均在該車廠內移動等語。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14時16分許使用本案貨車之吊臂搬運H 型鋼3 捆至該車上,嗣將該車駛離H 型鋼堆置處,復於同日傍晚以該車運回其中H 型鋼1 捆至H 型鋼堆置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4、57、58頁,易卷第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75頁,光碟片存放袋),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將上開H 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一節,仍有待審究。

2.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看見被告將上開H 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等語,欠缺補強證據,並非可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車廠出入口有設置監視器,有與我的行動電話連線,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H 型鋼3 捆載出本案車廠等語(見易卷第82、83頁)。惟經辯護人詢及有無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供給檢警機關,證人即告訴人稱有提供等語,卻指向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易卷第83頁),而該截圖僅顯示本案貨車吊掛H 型鋼上車,現場照片則僅顯示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車廠內、車上載有上開H 型鋼1 捆,均未顯示該車離開本案車廠(見偵卷第65頁);復經檢察官詢及為何不提供有照到被告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覺得有照到被告吊掛的畫面就夠了,所以沒有留存等語(見易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既未提供顯示被告將本案貨車駛離本案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廠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案發時可能拍攝到本案貨車駛離該車廠之監視器錄影,亦已不存在,自無從調查。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稱:另外1 名拖車司機有看到被告開車出去再回來等語(見易卷第85頁),如若實在,則該司機應係本部分之重要證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該司機,與常情有違,是否確有該司機存在,已屬可疑,況告訴人迄未指出該司機之姓名年籍等足以特定人別之資料,亦無從傳喚該司機到庭證述。此外,卷內又別無相關錄影、截圖、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將上開H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看見被告將上開H 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等語,欠缺補強證據,未可採為斷罪之證據。

3.卷內無確切證據足證本案車廠H 型鋼於本部分案發當日短少,無從排除被告將H 型鋼移至該車廠內某處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調閱監視器錄影比對,發現在H 型鋼與原先存放數量不符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易卷第82至84頁)。惟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僅係本案車廠一隅,未顯示該車廠其他部分均無H 型鋼蹤跡。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本部分案發當時該車廠之物品如H 型鋼等皆無管制,也沒有登記多少量等語(見易卷第82頁)。綜上,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證本案車廠H 型鋼於本部分案發當日短少,無從排除如被告所辯,其於本部分案發當日將H 型鋼移至該車廠內某處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9 年3 月12日14時16分許使用本案貨車之吊臂搬運H 型鋼3 捆至該車上,嗣將該車駛離H 型鋼堆置處,復於同日傍晚以該車運回其中H 型鋼1 捆至H型鋼堆置處,然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看見被告將上開H 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等語,欠缺補強證據,並非可採;卷內又無確切證據足證本案車廠H 型鋼於本部分案發當日短少,無從排除被告將H 型鋼移至該車廠內某處之可能;被告將上開H 型鋼3 捆運離本案車廠一節既無從證明,則難認定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何等竊取行為。從而,本部分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去問被告所稱的那位司機,他表示並沒有請被告幫忙載運H 型鋼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與被告本部分所辯相左,惟本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何等竊取行為,則被告是否確係應本案車廠之拖板車司機之請而移開上述H 型鋼以便停車一節,自無庸贅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三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三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言語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被告言語錄音)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見易卷第53、92、9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表示我很吃得開,不怕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無關,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6頁),並有被告言語錄音光碟、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被告言語錄音)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言詞有無涉及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節,仍有待審究。

2.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並未涉加害生命之事: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固非善言,惟就字面觀之,應係向告訴人指出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法務部調查局全體均不敢對被告之大哥有何動作之意,並未提及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又衡諸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之前,先向告訴人表示:要不然怎樣,去報警啊等語,此亦有被告言語錄音光碟、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被告言語錄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益可判斷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當係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仗恃其大哥與公權力間之特殊關係,無懼告訴人提告,與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無涉。

3.告訴人就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亦未認有加害生命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可能是報案回來之後講的,應該是表示被告在大臺北地區很吃得開,不怕我告,我告他也沒用等語(見易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就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亦未認有加害生命之意,可佐證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並未涉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

4.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被告其他恐嚇行為,與本部分不同,且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該等證述無從證明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被告其他恐嚇行為,均係指被告恫稱:要燒了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57頁),與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並不相同,且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78頁),足見該等證述無從證明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惟該言語並未涉加害生命之事;告訴人就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亦未認有加害生命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被告其他恐嚇行為,與本部分不同,且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該等證述無從證明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以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言語「倚官仗勢」,表示不在乎告訴人提告,固不可取,惟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構成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二所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7、87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