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3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406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10 年4 月12日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抗告人遲至110 年4 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5 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