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施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宇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判決確定,本案為警查獲時,有經警方扣押手機,惟現今該案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故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自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