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0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國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項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而於109 年4 月1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何漢修(通緝中)。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於109 年4 月10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謝閔存、簡文榮、顏詩珊、魏群珍,致謝閔存等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何漢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梁安國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5號被告梁安國被訴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 月2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5日新北檢德宏109 偵32563 字第11000286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號│(告訴│ │新臺幣) │ │ │ │人) │ │ │ │ ├─┼───┼────────────┼─────┼────────┤ │1 │謝閔存│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29,985元 │007- │ │ │ │電話佯稱因商家人員作業疏│ │00000000000 │ │ │ │失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閔│ │ │ │ │ │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 │簡文榮│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29,987元 │822- │ │ │ │電話佯稱因網拍店家作業疏├─────┤0000000000000000│ │ │ │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29,985元 │ │ │ │ │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交易云云├─────┼────────┤ │ │ │,致簡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29,985元 │822- │ │ │ │日20時41分許、21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 │ │ │、21時30分許、21時36分許│29,000元 │ │ │ │ │,以自動櫃員機,依序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顏詩珊│於109 年4 月10日17時許以│30,000元 │822- │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商家人│ │0000000000000000│ │ │ │員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 │ │ │ │ │顏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 │ │ │ │ │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4 │魏群珍│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57,013元 │007- │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臺人│ │00000000000 │ │ │ │員作業疏失,須以網路銀行│ │ │ │ │ │轉帳止付云云,致魏群珍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