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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福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 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15 、12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薛瑞隆」、「戴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共9 次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
    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自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亦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
    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目前從事送雜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堪認被告並未脫離生活正軌,仍具改過遷善之可塑性,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
    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
    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指明。
三、被告供承其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 元(11
    0 年度偵字第16476 號卷第192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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