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家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所載之「屬特別殊之背信行為」」,應更正為「屬特殊之背信行為」。
二、補充「被告李家裕於110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財務長一職,於處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及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為有悖處理他人事務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227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18號
被 告 李家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裕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台灣卡多摩
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財務長,為卡多摩
公司財務會計最高主管,為卡多摩公司處理財務、會計工作
,是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依卡多摩公司零用金管理辦法,個人飲宴不屬得請領
零用金之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背信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個人名義宴請所屬部門員
工聚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578 元,令不知情之員工
陳雅玲先行代墊餐費,並於109 年7 月17日,在上址卡多
摩公司內,填載「零用金申請單」,檢附上述消費發票提
出據以申請零用金1,578 元,李家裕則於申請單上單位主
管欄用印核准,致不知情之零用金管理人戴慧綺交付1,57
8 元與陳雅玲簽領。李家裕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卡多摩公司財產1,578 元。
(二)明知依卡多摩公司交通費補助辦法,僅卡多摩公司門市員
工至總公司參加會議或教訓練之交通費為補助項目,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7 月
29日,在上址卡多摩公司內製作零用金申請單,於申請人
處登打「李月筵」,檢附其於109 年7 月15日至109 年7
月29日期間自行加油、洗車費用之發票共5 紙(金額共2,
227 元),再於申請單上單位主管欄用印核准,致不知情
之戴慧綺交付2,227 元與李家裕簽領,李家裕即以此方式
侵占2,227 元。
二、案經卡多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家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雅玲之證述(已具│①被告為卡多摩公司財務長,並為│
│ │結) │ 財務、會計部門主管。 │
│ │ │②卡多摩公司並無以飲宴費用申請│
│ │ │ 零用金之慣例。 │
│ │ │③證人曾提醒被告,如欲以零用金│
│ │ │ 支付飲宴費用,應事先詢問卡多│
│ │ │ 摩公司負責人。 │
│ │ │④證人依被告指示代墊費用,取得│
│ │ │ 記載卡多摩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
│ │ │ ,及於零用金申請單上申請人處│
│ │ │ 、簽領處簽名。 │
├──┼───────────┼───────────────┤
│ 3 │證人戴慧綺之證述(已具│①被告為卡多摩公司財務長,並為│
│ │結) │ 財務、會計部門主管。 │
│ │ │②卡多摩公司並無以飲宴費用申請│
│ │ │ 零用金之慣例。 │
│ │ │③證人為零用金保管賽,因見各零│
│ │ │ 用金申請單上「單位主管」欄位│
│ │ │ 已有被告核章,認無疑義而撥款│
│ │ │ 。 │
│ │ │④各零用金申請單所附發票均為被│
│ │ │ 告提供。 │
├──┼───────────┼───────────────┤
│ 4 │①109 年7 月17日零用金│佐證被告侵占、背信犯行。 │
│ │ 申請單暨發票 │ │
│ │②109 年7 月29日零用金│ │
│ │ 申請單暨發票 │ │
│ │③卡多摩公司提出合於規│ │
│ │ 定之請款單範例暨發票│ │
│ │ 、零用金申請單範例 │ │
├──┼───────────┼───────────────┤
│ 5 │①被告於卡多摩公司之員│被告為卡多摩公司財務長,屬為卡│
│ │ 工資料 │多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 │②被告與卡多摩公司簽署│ │
│ │ 之勞動契約 │ │
│ │③被告人事系統資料截圖│ │
│ │④被告名片 │ │
├──┼───────────┼───────────────┤
│ 6 │①零用金管理辦法 │被告知悉卡多摩公司內部規則。 │
│ │②被告到職時之移交清單│ │
│ │ 暨照片 │ │
│ │③卡多摩公司網站截圖 │ │
└──┴───────────┴───────────────┘
二、核被告李家裕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屬特別殊之背信行為,不另論
背信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為2,227 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①製作109 年7 月29日零用金申請單登打
「李月筵」,涉犯偽造文書罪嫌;②就卡多摩公司職員所製
作109 年7 月17日、109 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上予以核准,
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查前者被告既未偽造李月筵署名、印文
,即無偽造私文書情事;後者轉帳傳票上係羅列各項費用,
非僅本件之爭議支出,本件爭議支出所占金額比例亦甚低微
,被告於核准欄用印,表示就整體支出概況認可之意,尚屬
合理,縱其中列有本件爭議支出,亦屬犯罪終了後之行為。
告訴意旨上開內容均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均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