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曜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不詳數目之零錢」,應補充為「新臺幣3 千元」。
二、補充「被告劉曜成於110 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自身積欠高利貸,而遭急切催債,未能經由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以徒手或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已領回)及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趙志遠遭竊之不詳數目零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約拿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其實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千元,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傅峙樺立據領回,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萬用鑰匙1 把及油壓剪各1 支,尚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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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劉曜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4 時48分許,搭乘李展榕(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 巷口,劉曜成因積欠高利貸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下車,
並以萬用鑰匙竊取停在該處、傅峙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趙志遠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夾樂福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竊取零錢箱內不詳數目之零錢,得手後,騎乘竊取之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趙志遠發現娃娃機臺內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
二、案經趙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先竊│
│ │時之自白 │取機車,再持油壓剪破壞娃│
│ │ │娃機台鎖頭,竊取零錢,以│
│ │ │便償還高利貸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傅峙樺於警│上開機車遭竊,並發還之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志遠於警│上開娃娃機台遭破壞並竊取│
│ │詢時之證述 │零錢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勘察照片27│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
把、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
零錢,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竊取金額達6 萬元,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
被告有何竊得6 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零錢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