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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宣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麗麗」之成年人(起訴書原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售予年籍不詳之張庭瑞,應予補充更正),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9 年5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係丙○○之老闆戴耀輝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90之2 號之麻豆區農會安業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上開陳宣妤郵局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宣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見偵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0頁)、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申設麻豆區農會儲蓄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5至16頁)、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臉書或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14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本件係於109 年5 月15日,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蔡麗麗」之成年人等情,此有被告與「蔡麗麗」間以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3 至137 頁),起訴書原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售予年籍不詳之張庭瑞,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1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然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本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實際下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輕,再審酌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3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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