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第13853號、第14695號、第17408號、第18018號、第19369號、第195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倉耀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拾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遭竊財物是否發還、尋獲並領回欄有關「未尋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尋獲發還」、編號5行竊方法欄有關「J9X-77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J9X-775號」、編號9行竊方法欄有關「LP3-9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LP3-939號」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倉耀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既與被告前揭編號 9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皆無必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
號5 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
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
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
後貪圖己利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
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情節、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次數及時間間隔、每次竊盜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
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
,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
反應竊盜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
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
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安全
帽1頂、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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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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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2│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3│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
│ 4│附 表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4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附 表 │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6 │仟元折算壹日。 │
├─┼───┼──────────────────────┤
│ 7│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7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8 │仟元折算壹日。 │
├─┼───┼──────────────────────┤
│ 9│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9 │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 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10│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