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靖皓
高大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高大鈞均係全聯福利中心協力廠商之送貨員,緣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詎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致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受有頭臉部挫傷、鼻部擦傷、唇部撕裂傷、雙側性手部、前臂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同一時間,被告兼告訴人唐靖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使被告兼告訴人高大鈞受有左耳傷口、下背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靖皓、高大鈞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大鈞、唐靖皓告訴被告唐靖皓、高大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大鈞、唐靖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