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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THI THU HA (中文姓名:武氏秋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THI THU HA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VU THI THU H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VU THITHU HA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虹爆發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VU THI THU HA  (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0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20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VU THI THU HA (中文名:武氏秋霞,下稱武氏秋霞)係
     陳虹前任男友黃秋明之現任女友,與陳虹因感情問題而有
     嫌隙,武氏秋霞竟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廚房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拉扯頭髮之方式毆打、拖行陳虹,致陳虹受有頭部
     鈍傷、頭皮兩處各2 *1 公分毛髮脫落、左及右眼眶鈍傷
     、右下巴鈍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武氏秋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虹│
│    │述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子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1 張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
│    │                        │及告訴人吐血之事實。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紀念醫院109 年7 月15日診│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 份            │                        │
└──┴────────────┴────────────┘
二、訊據被告武氏秋霞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虹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伊反抗,
    但伊沒有驗傷云云。惟質之證人陳子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突然看到一名越南女子(即被告)衝進去廚房,廚房內
    傳出告訴人的尖叫聲,接著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廚房外
    的走廊上,持續抓著告訴人的頭髮撞地板,之後告訴人就吐
    血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為
    上開辯解,惟並無證人或診斷證明書可佐,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屬實,係告訴人先為現在不法侵害,
    惟關於防衛過當類型,日本學說區分為「質」與「量」的防
    衛過當,前者例如利用槍枝殺害徒手攻擊者,防衛行為本身
    逾越排除侵害必要程度,於「質」或手段方面防衛過當之類
    型;後者則為現在不法侵害已經終了,卻繼續實行追擊行為
    ,於「量」之方面防衛過當類型。通常面臨(現在不法)侵
    害,防衛者或許處於恐懼、驚愕、興奮、狼狽等精神動搖狀
    況,或許基於報復動機等單純攻擊之意思,除了實行符合正
    當防衛要件現在性與相當性要件之防衛行為之外(下稱「防
    衛行為」),甚而在侵害行為終了後,仍然持續追擊侵害者
    (下稱「追擊行為」),此時防衛行為與追擊行為應否整體
    的合併成立一個防衛過當(下稱「整體評價說」)?抑或認
    為侵害行為已經終了,分別認為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追
    擊行為另外單獨成立犯罪或者防衛過當(下稱「分別評價說
    」)?參以日本實務判斷能否整體評價標準:㈠侵害繼續中
    之防衛行為在侵害終了後繼續實行,整體視為防衛行為成立
    「量」的防衛過當(例如最判昭和34年2 月5 日刑集13卷1
    號1 頁、最判平成6 年12月6 日刑集48卷8 號509 頁),依
    據日本刑法規定任意減免刑罰;㈡不過,防衛行為與追擊行
    為中斷時,不得整體評價為防衛行為而應分別考察,此際追
    擊行為不能成立防衛過當而為單獨犯罪(例如最判平成20年
    6 月25日刑集62卷6 號1859頁);㈢整體抑或分別評價防衛
    行為與追擊行為之標準,係「侵害繼續性與有無防衛意思」
    (例如最判平成20年6 月25日刑集62卷6 號1859頁)。而我
    國實務見解則採「分別評價說」,否定追擊行為成立防衛過
    當(亦即否定「量」的防衛過當),亦即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
    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
    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廚房外之走廊
    上時,防衛行為應已結束,斯時告訴人已無法對被告繼續為
    侵害行為,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頭部
    砸向地板,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該追擊
    行為自應分別考察,而斯時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被告所為顯係趁受攻擊之機會所為積極加害行為,應否定其
    防衛之意思(最判昭和46年11月16日刑集25卷8 號996 頁參
    照),認其已具傷害之犯意,是不論從寬採日本實務見解之
    「整體評價說」或從嚴採我國實務見解之「分別評價說」,
    被告之行為均無從論以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屬單純之傷
    害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