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亨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亨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㈠第5行「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㈡第3 行「均均無所悉」更正為「均無所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間接促使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吳建興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蔡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亨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彤」向吳建興佯稱:向「baird 拜爾德」投資外幣賺
取匯率差價,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分別於
109 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109 年9 月29日13時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9,55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建興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亨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帳戶借
給朋友,但忘記名字,且對方說要借伊錢,但對方取走存摺
後就沒有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亨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向朋友借款,始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朋友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身分均均無所悉,僅空言泛稱其朋友已入獄云云,然查
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
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
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或身分均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
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又一般詐騙集團為
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
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
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
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
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要向朋友借款,始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朋友等語,與常情有悖,顯
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
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得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