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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亨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亨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㈠第5行「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㈡第3 行「均均無所悉」更正為「均無所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間接促使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吳建興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蔡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亨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彤」向吳建興佯稱:向「baird 拜爾德」投資外幣賺
    取匯率差價,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分別於
    109 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109 年9 月29日13時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9,55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建興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亨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帳戶借
    給朋友,但忘記名字,且對方說要借伊錢,但對方取走存摺
    後就沒有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亨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向朋友借款,始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朋友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身分均均無所悉,僅空言泛稱其朋友已入獄云云,然查
    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
    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
    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或身分均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
    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又一般詐騙集團為
    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
    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
    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
    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
    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要向朋友借款,始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朋友等語,與常情有悖,顯
    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
    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得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