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呂冠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助壬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執更助壬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之事項,就各項刑期合併、起始期日、羈押折抵日數均無任何違誤與疑義,惟於備註欄內所載為「累犯」之處遇,有其不當之疑義。本件累犯之認定莫過於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將受刑人依「累犯」論處,經查,該案件僅係受刑人連續犯罪行為中之首犯行為,且係屬於易科罰金之易刑執畢,並無受刑人入監服刑之事實,且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例意旨及法務部60年度12月20日台六十令刑(四)字第1046號令法律見解,即有原指揮書指揮不當之事實與理由,受刑人於法自不該當「累犯」之處遇認定,始符定應執行刑之立法原意,在此至為明顯,要無疑義。受刑人之首次犯罪不應與其所為連續犯罪行為切割為二,據而未予依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與法理相悖,即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為累犯處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執行指揮所為「累犯」予以撤銷,並准更為「初犯」處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係以新北地檢署109 年執更助壬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之記載部分有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示,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