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舜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舜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確定判決書繕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為其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實體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稱其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事實」,係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而所舉之「新證據」,則主張證人即其同事蔡佳圖可以證明其於查獲當時遭警方控制人身自由云云。
⒉然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6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933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同意員警帶回派出所進行採尿,並無強迫情事,且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採尿程序違法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難謂有理。
⒊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始提出證人蔡佳圖之證據方法,欲證明本案聲請人遭警查獲時,其人身自由被警察控制之事實,但是警方係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始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採尿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之要件不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採尿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認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實際不存在,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容有誤解。
⒌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或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再審要件不符;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均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