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肆陸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肆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中壢火車站附近」後,補充「為供己施用」。
⒉第8至最末行「嗣於翌(26)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警方查獲持有上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
35.5993公克、35.6149公克,至於純質淨重則分別為24.981
1公克、25.5005公克),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翌(26)
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鄭志祥駕車與
他人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
志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所駕駛車輛冷氣出風口內之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扣案(驗餘淨重合計69.469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4816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肇致交
通事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
交出其藏放在車內冷氣出風口內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
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卷
第6、7頁),是員警前往查獲現場乃係因調查交通事故,過
程中縱見被告心虛、神色慌張,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合理懷疑,應
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種類單一,再
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
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4692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50.481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
,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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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鄭志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均約35公克上下),而無故持有該等毒
品,並從中取用部分加以施用(其所另涉施用毒品罪嫌,另
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於翌(26)日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持有上開剩餘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35.5993公克、35.6149公克,至於
純質淨重則分別為24.9811公克、25.5005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4.9811公克、25.500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7054公克、34.7638公克),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