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文祥於112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羅逸鈞施用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裝有銀行金融卡包裹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銀行金融卡之角色即「取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手」行為,未實際取得相關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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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
宏」、「帥憨」、「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
「李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
新臺幣1,500元為酬勞,於該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再由
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3日4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進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用應徵兼職工作租用帳
戶之詐騙犯罪手法,詐騙羅逸鈞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桃全門市」,將含有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交寄,再由「美輪明宏」指示曾文
祥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羅逸鈞寄送含有其提款卡之
包裹(寄貨代碼:Z00000000000),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逃逸,並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高鐵返回臺
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包裹交給「祐小」。嗣羅逸鈞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逸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
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對話紀錄截
圖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業經供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
,或該段時間有任何款項匯入至該帳戶,是難認被告有何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
使用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論以特殊洗錢罪
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