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許文馨
具 保 人 盧長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長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盧長瑀因受刑人即被告許文馨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盧長瑀因受刑人許文馨犯詐欺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0年10月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10年10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字第6243號辦理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到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郵遞至受刑人之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號631 室」共二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1 年7 月20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郵寄該通知,由該址同住之具保人之母收受送達生效,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憑。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 年8 月12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二居住處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