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簡維良
- 被告
- 鄭迪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維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簡維良因被告鄭迪升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可徵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