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胡明義
上列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胡明義前因被告陳俊男傷害案件,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被告傷害情節嚴重,原判決判處刑度過輕,法官違法失職,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是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雖上開判決並非條文所列舉之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判決,而為有罪判決,然依照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規定的相同法理,請求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該管轄機關亦應是作成上開判決的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的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