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劉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件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原則,上述案件實已違憲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8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②嗣請求人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