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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晟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共壹佰公斤及未剝皮電線共叁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晟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所載之「銅線數捆」,皆應更正為「銅線20公斤」。

二、補充「被告廖晟凱於111 年9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卻恣意進入他人建築或翻越牆垣進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銅線共100 公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分別竊得銅線約2、3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院認定各竊得銅線20公斤)及未剝皮電線30公斤,概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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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
  被   告 廖晟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許志展,至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鼎騏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輸入該處所大門
    密碼鎖密碼後入內,徒手竊取劉宇朋、劉燕明共同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銅線2袋(約60公斤)、未剝皮電線約30公斤,得
    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19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鼎騏公司,攀爬踰越該處所圍牆入內,徒手
    竊取劉宇朋、劉燕明共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數捆,得手
    後隨即騎車離去。
  ㈢於111年4月23日19時4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鼎騏公司,攀爬踰越該處所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宇朋、
    劉燕明共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數捆,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劉燕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111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廖晟凱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朋、劉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銅線及未剝皮電線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宇朋、劉燕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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