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晟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電線共貳佰零貳點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晟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基於」,應補充為「各基於」;同行所載之「接續」,應更正為「先後」;第4 行所載之「徒手竊取電源電線共230 公斤」,則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電源電線95公斤、98公斤、47.4公斤(合計240.4 公斤,其中38.2公斤已發還,參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廖晉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二、補充「被告廖晟凱於111 年9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之「被告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電源電線,請論以接續犯」,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行為地點雖然相同,惟行為時間各自相隔數日之久,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予分論併罰」。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見其對告訴人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賠償之憑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電源電線合計240.4 公斤,概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8.2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111 年度偵字第24450 號卷第16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尚未發還之202.2 公斤部分,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1 年4 月3 日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1 年4 月7 日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1 年5 月2 日之竊盜犯行。 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被 告 廖晟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同年4月7日23時許、同年5月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電源電線共2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萬 元),嗣將之變賣。 二、案經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晟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鈺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重量電源電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晉德、蔡筱莉、王家竣、洪維謙、紀騰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源電線嗣後變賣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於變賣上開電源電線時書寫之紙條、資源回收場變賣資料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電源電線嗣後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電源電線,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