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維勝於111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攜帶兇器毀越設置在住宅之鐵窗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錢數量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仲偉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王維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呂仲偉住處後方,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老虎鉗1支破壞紗窗及鐵窗鎖頭後,先攀爬鐵窗侵入入後陽
臺,在屋內房間竊取呂仲偉配偶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包內之現
金約新臺幣4、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9年10月12
日6時許,呂仲偉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採集竊嫌遺留在
後陽臺鐵窗鐵條上之汗液,經檢驗發現與王維勝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老虎鉗破壞鐵窗鎖頭後,侵入上址告訴人呂仲偉住處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仲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址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81800號鑑驗書1份 告訴人上址住處遭侵入竊盜,且警方採集竊嫌遺留在後陽臺鐵窗鐵條上之汗液,檢驗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