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忤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之「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服務估價單」,應補充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服務廠估價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
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詎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簡國彬發生車資糾紛,竟
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再出言作勢
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偵查卷第7頁)、告
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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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其友人童冠
勤自輔大醫院搭乘簡國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於同日2時13分許,至其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下車後按其女友家門鈴欲向其女友借車資支付,惟按
門鈴均無人回應,簡國彬因等待太久再向其索討車資並表示
「200元的車錢都拿不出來」,李忤峸因而心生不滿,竟大
聲對簡國彬咆哮並不斷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於簡國彬將車窗搖下來欲回應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從駕駛座外徒揮拳毆打簡國彬的臉部,簡國彬因此受有
臉部鈍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續不斷以手、腳及
持掃把砸毀簡國彬上開車輛之葉子板、A柱、保險桿、引擎
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等處【總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
同)41994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國彬;再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不知情的童冠勤大聲指示「去車上把槍和東西
拿出來」等語,用以對簡國彬表示自己有槍之意,簡國彬聽
到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原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認毀損及恐嚇之行,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他,他窗戶關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童冠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估價單、隔熱紙發票、前檔玻璃估價單各1份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損失41994元。 6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車輛受損、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10~12)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原坦認全部犯行,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傷害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參以被告曾因2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再犯本件相類之傷害
、毀損、恐嚇之暴力犯行,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反省及改過之
意;另被告因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被告卻不斷辱罵告訴人
、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甚而恐嚇告訴人,除告訴
人車輛毀損外,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對
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