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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文祥於112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羅逸鈞施用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裝有銀行金融卡包裹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銀行金融卡之角色即「取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手」行為,未實際取得相關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
    宏」、「帥憨」、「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
    「李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
    新臺幣1,500元為酬勞,於該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再由
    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3日4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進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用應徵兼職工作租用帳
    戶之詐騙犯罪手法,詐騙羅逸鈞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桃全門市」,將含有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交寄,再由「美輪明宏」指示曾文
    祥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羅逸鈞寄送含有其提款卡之
    包裹(寄貨代碼:Z00000000000),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逃逸,並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高鐵返回臺
    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包裹交給「祐小」。嗣羅逸鈞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逸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
    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對話紀錄截
    圖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業經供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
    ,或該段時間有任何款項匯入至該帳戶,是難認被告有何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
    使用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論以特殊洗錢罪
    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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