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信明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育銘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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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85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明於民國110年7月4日7時33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王昭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林信明見
許育銘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盒內、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OPPO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拉著不知情之
王昭文離開現場,適許育銘經其胞妹告知上開手機遭竊,許
育銘即追上林信明,因林信明否認竊取,許育銘即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上開手機IM
EI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插用王昭文之不知情伯父王桑本
(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後即交予王昭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信明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信明於上開時、地,突然拉著證人王昭文跑離現場之事實。 4 證人王桑本於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男女為林信明、王昭文之事實。 5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6張 1.告訴人上開遭竊之手機IMEI自110年7月5日8時16分許起,搭配王桑本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 。 2.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信明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
育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