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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10至12行「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1萬4,580元之點數,並將部分點數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更正、補充為「依指示下載『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以陳承治所提供之本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後,於109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起,以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方式,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共10次)、570元(共6次)、330元(共2次),合計1萬4,58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內,陳承治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1萬4,5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邱李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芳愷詐取
    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萬4,58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
  被   告 陳承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09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處,向
    不知情友人邱志成(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暱稱「你祖母內」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會員帳號
    ,係邱志成以母親邱李玉蘭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上開網路遊戲認證註冊)後,於109年11月8日10時許,以
    臉書暱稱「Erox Xieas」向張芳愷佯稱:得以代購遊戲點數
    之方式借貸云云,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致張芳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電信小額付
    費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1萬4,580元之點數,並將部分點數
    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嗣經張芳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芳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邱志成借用本件會員帳號,且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等情,惟辯稱:伊曾使用臉書暱稱「Erox Xieas 」,嗣於某時遭盜用,而伊向同案被告邱志成借用本件會員帳號後,於案發期間將該帳號借予某網友使用,可能是該網友拿去詐騙告訴人張芳愷云云,嗣又改稱:伊之臉書暱稱是「X」開頭,不是「Erox Xieas」云云。   2 同案被告邱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邱志成曾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號借予被告使用,但不知被告如何使用該帳號,亦不知被告有無再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部分點數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4 網銀公司109年12月10日網字第10912076號函暨附件本件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以臉書暱稱「Erox Xieas」詐騙被害人之遊戲點數,該等點數轉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所認證註冊之星城線上遊戲會員帳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遊戲伺服器,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若以訛
    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係向告
    訴人詐得之遊戲點數,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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