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世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路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8萬1,000元購得重約1兩(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45巷口為警盤查,竟拒絕受檢駕車逃逸,旋經警在同路段384巷口將其攔停,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2.6456公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2.645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