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科嶝(原名呂兆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科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科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11 年」,應更正為「112 年」。
二、補充「被告呂科嶝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哲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口角,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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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呂兆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兆熙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40分許,搭乘其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55巷內
,見李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他
人發生爭執而擋住巷道,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李佳哲,致李佳哲受有
左側耳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兆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衝突過程中,致告訴人眼鏡毀損,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上開眼鏡毀損係因被
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從而,被
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主
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另告訴人自始未提出毀損照
片或估價單,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造成眼鏡損壞,尚有疑慮
,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
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