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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盈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楷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且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9月27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聲請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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