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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錢建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6 號」,應更正為「2 號」。

二、補充「被告錢建仲於112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爾材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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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15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4日3時3分許,徒手開啟陳爾材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爾
    材察覺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爾材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1,500元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錢建仲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金額為3,000
    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
    傳喚未到,然於警詢中堅詞僅竊得1,500元等語,又現場監
    視器雖有拍攝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之情形,然並無清楚拍攝
    到被告所竊得金額多寡,是在被告堅詞否認且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
    告竊得3,0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
    同一行為,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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