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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科嶝(原名呂兆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科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科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11 年」,應更正為「112 年」。

二、補充「被告呂科嶝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哲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口角,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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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呂兆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兆熙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40分許,搭乘其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55巷內
    ,見李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他
    人發生爭執而擋住巷道,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李佳哲,致李佳哲受有
    左側耳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兆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衝突過程中,致告訴人眼鏡毀損,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上開眼鏡毀損係因被
    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從而,被
    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主
    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另告訴人自始未提出毀損照
    片或估價單,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造成眼鏡損壞,尚有疑慮
    ,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
    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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