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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勇

郭宏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王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勇、郭宏明、王傳勝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蕭志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郭宏明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勇、郭宏明與李盈儒(另由本院通緝)於民國110年1月起
    共同從事詐欺水房,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郭宏明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李盈儒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盈儒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渠等水房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㈠蕭志勇、郭宏明另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向王傳勝商借金
    融帳戶,王傳勝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不
    知情之簡蓮香(即王傳勝母親)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與蕭志
    勇之水房使用。
  ㈡嗣真實身分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投資詐欺話術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1至6所示之人員陷於錯誤,匯
    款至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李盈儒、郭宏明旋依蕭志勇指示
    ,持郭宏明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或將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款項轉匯至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領出。李盈儒、郭宏明領出之款項最終交付蕭志勇用
    以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為詐
    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蕭志勇、李盈儒、郭宏明就經手款項各留存
    1%之金錢作為報酬。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蕭志勇、郭宏明、王傳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已
    具結)。
 ㈡同案被告李盈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何瓊瑛、蔡文勇、張翔森、呂玉玫、陳宥霖、黎遠玲
    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郭宏明、同案被告
    李盈儒領款監視器畫面;被告蕭志勇、郭宏明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蕭志勇、郭宏明、同案被告李盈儒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歷程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志勇、郭宏明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案被告被告蕭志勇、郭宏明、王傳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蕭志勇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被告郭宏明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王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蕭志勇、郭宏明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志勇、郭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犯行、
    被告郭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傳勝係以
    一交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其中部分款項嗣遭匯入該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蕭志勇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郭宏明所犯上開2罪間,告
    訴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蕭志勇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另被告郭宏明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王傳勝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王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蕭志
    勇、郭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蕭志勇、郭宏明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勇、郭宏明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被
    告王傳勝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等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蕭志勇有詐欺前科(有被告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告蕭志勇、郭宏明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
    獲報酬比例,暨被告蕭志勇為高職畢業、被告郭宏明及王傳
    勝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蕭志勇自陳入監前與朋友合夥從事生產罐頭工作、收入不一
    定、需扶養母親,被告郭宏明自陳從事家裡鐵工廠工作、收
    入不一定、需扶養女兒,被告王傳勝自陳從事做工、收入不
    一定、需扶養父母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傳勝所處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傳勝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蕭志勇、郭宏明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
    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等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
    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蕭志勇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郭宏明擔任取款車手之
    報酬為1%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793號卷第25頁),則被告
    蕭志勇本案犯罪所得為1,740元(取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8
    2,000元【附表一編號1】+12,000元【附表一編號2】+60,00
    0元【附表一編號4至5】+20,000元【附表一編號6】=174,00
    0元,再乘以1%),被告郭宏明本案犯罪所得為940元(取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
    計算式:82,000元【附表一編號1】+12,000元【附表一編號
    2】=94,000元,再乘以1%),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
    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是本件被告蕭志勇、郭宏明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
    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蕭志勇、郭宏明獲得之
    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被告王傳勝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王傳勝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何瓊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 100,000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郭宏明於110年1月22日15時33分、15時34分、15時35分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2,000元。 款項有部分於同日16時5分轉匯至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 2 蔡文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 20,000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郭宏明於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提領12,000元。 款項有部分於同日16時5分轉匯至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翔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翔森,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翔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5時47分 10,065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①款項有部分於同日16時5分轉匯至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 ②郭宏明參與詐欺張翔森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③蕭志勇、李盈儒參與詐欺張翔森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4 呂鈺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鈺玫,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鈺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2日22時24分 ②110年1月22日22時2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0時15分、0時28分各轉帳30,000元、100,000元至李盈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李盈儒於110年1月23日0時17分、0時18分、0時20分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郭宏明參與詐欺呂鈺玫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5 陳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宥霖,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22時31分 100,000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郭宏明參與詐欺陳宥霖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6 黎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黎遠玲,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黎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3日12時18分 ②110年1月24日21時11分 ①20,000元 ②80,000元 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 郭宏明於110年1月24日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0時17分、0時18分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在告訴人第②筆匯款時間之前,故不包含第②筆匯款部分) 郭宏明參與詐欺黎遠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詐欺告訴人何瓊瑛部分 蕭志勇、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詐欺告訴人蔡文勇部分 蕭志勇、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詐欺告訴人呂鈺玫部分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詐欺告訴人陳宥霖部分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詐欺告訴人黎遠玲部分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何瓊瑛、蔡文勇、張翔森部分 王傳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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