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陸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856-KTD機車竊盜、毒品案照片黏貼表」應更正為「車輛停放現場照片1幀、車牌辨識照片3幀、密錄器畫面擷圖4幀、查獲照片3幀、扣案物照片1幀」,另應補充「扣案鑰匙6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
率爾竊取被害人湯雪卿所有之機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曾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自述為給付攤車貸款而
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方式行竊,
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造成損
害已有彌補;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擺攤販
售烤鴨維生、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失明的弟弟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鑰匙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
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經警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與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06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湯雪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發動駛離現場。嗣詹志偉騎乘上
開所竊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口,為警攔
查而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湯雲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湯雪卿車輛之事實。 2 被害人湯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856-KTD機車竊盜、毒品案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湯雲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