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賴柏諺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田靜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賴柏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靜、賴柏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2、49至50、152、167頁)」及本判決附表二人證、書證欄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田靜、賴柏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王世堅」、「JT」等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
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使被告田靜、賴柏諺得以依指示提
領該等款項,交由「判官」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田靜、賴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田靜、賴柏諺就上開犯行,與「判官」、「王世堅」、
「JT」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田靜、賴柏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賴柏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田靜、賴柏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
被告田靜、賴柏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田靜、賴柏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田
靜、賴柏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田靜、賴柏諺於本
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田靜與告訴人黃軍儒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足認被告田靜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賴柏諺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被告賴柏諺
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之情,暨被告田靜、賴
柏諺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田靜、賴柏諺於本院審理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賴柏諺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
綜合判斷,定被告賴柏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田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田靜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軍儒以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如前述,告訴人黃軍儒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田靜緩刑機會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田靜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田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田靜雖與告訴人黃軍儒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田靜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及促使被告田靜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田靜應依附件2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軍儒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田靜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
,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田靜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被告田靜、賴柏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報酬(本院卷第42、50頁),為被告田靜、賴柏諺之
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等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其等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
自無對此部分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田靜、賴柏諺所
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田靜、賴柏諺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5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
田靜、賴柏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田靜、賴柏諺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
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金融卡,是以沒收金融卡實無助達成犯
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田靜、賴柏諺所
有之物,然被告田靜、賴柏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42、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蔡明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蔡明慧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通過帳戶驗證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 4萬9,900元 陳惠鈴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鈴永豐帳戶)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9分至22分許 2萬元(4筆)、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 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6分許 4萬9,900元 2 伊旻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伊旻珈,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相關認證,方能於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伊旻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 2萬1,059元 陳惠鈴永豐帳戶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44分許 2萬元、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延豐門市 3 吳柏松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柏松,佯稱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訛稱:因公司系統遭入侵,產生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柏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4萬9,844元 陳惠鈴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鈴郵局帳戶)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晚上9時44分至46分許 2萬元(2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延豐門市 4 黃軍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軍儒,佯稱為臺灣大車隊55688客服人員,訛稱: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使黃軍儒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黃軍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15萬128元 林昭杏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昭杏郵局帳戶) 田靜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至46分許 2萬元(3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至51分許 2萬元(4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至3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賴柏諺提款影像截圖、陳惠鈴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47至48、171、172、174、頁,偵卷二第62頁)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蔡明慧受詐欺金額9萬9,8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伊旻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2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賴柏諺提款影像截圖、陳惠鈴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48頁正反面、175至176頁,偵卷二第62頁)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伊旻珈受詐欺金額2萬1,059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4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賴柏諺提款影像截圖、陳惠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48頁反面至49、177至181頁,偵卷二第64頁)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吳柏松受詐欺金額4萬9,844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軍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至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昭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田靜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8、45至46頁反面、168、170頁,偵卷二第60頁)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黃軍儒受詐欺金額15萬128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田靜應給付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2萬4,000元 賴柏諺、田靜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犯罪所得)。 2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 賴柏諺、田靜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工作機)。 3 iPhone11Pro行動電話1具 4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 5 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具(黑色) 賴柏諺、田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具(紫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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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88號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靜、賴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田
靜、賴柏諺再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黃軍儒、蔡明慧、伊旻珈、吳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靜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再與同案被告賴柏諺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被告賴柏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再與同案被告田靜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軍儒、蔡明慧、伊旻珈、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4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4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4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被告2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4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被告2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2人手機內通聯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2人再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IPHONE 14 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金融卡11張 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2人再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賴柏諺
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現金2萬4,000元,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
機2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
E 6S手機1支,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4 吳柏松(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柏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 4萬9,8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44分42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延豐店) 2萬元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27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46分12秒 1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2 蔡明慧(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致電告訴人蔡明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始得成功下單云云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 4萬9,9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2萬元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20時19分44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9月26日20時20分25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21分8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22分4秒 1萬9,000元 3 伊旻珈(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伊旻珈,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始得成功下單云云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 2萬1,059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20時44分15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延豐店) 2萬元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20時44分55秒 1,000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黃軍儒(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7時16分許,偽以55688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黃軍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黃軍儒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 15萬0,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5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香榭店) 2萬元 田靜 112年9月26日18時46分6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6分50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9分5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9分46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0分35秒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1分26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