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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2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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